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9, 1990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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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区、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表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人民警察有权制止无关人员加入。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指的外滩是指南起金陵东路、北至苏州河之间的中山东一路路段。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非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