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执行机关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采取书面报告形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作出拘留决定的同时,向该代表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接到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交。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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