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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