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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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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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9,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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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或者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征收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征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征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代收银行。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和程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五)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六)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Chapter 3资金管理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变更、撤销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一)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按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省与市、县的分成,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三)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入。
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自行交付上级部门或者拨付下级部门。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照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
Chapter 4票据管理
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征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作废。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五)串用各种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Chapter 5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征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矿区、场地、水资源、森林、旅游、无线电频率、出租汽车经营、公共交通线路经营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应交利润,国有股股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