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07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07
- Articles
- 25 articles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蒙古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和培训;
(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影、电视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
(三)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会标、告示、公章用字;
(六)证书、奖状、奖牌(杯)、执照、报表、票据、门票用字;
(七)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八)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测试员和培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培训和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