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石门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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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石门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3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景区各项规划和管理措施;
(三)负责景区资源的调查、登记和建立档案;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林业、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石门关、苍山岩画、岩桥一线天、光明核桃生态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二)福国寺、金安寺、玉皇阁等寺观和宗教文化遗址;
(三)水资源、森林、野生动物和列级的野生植物。
(一)采矿、采石、采沙、取土、开垦和新增墓地等;
(二)砍伐林木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三)猎捕野生动物,采摘列级的野生植物;
(四)刻划、涂污、损毁自然遗迹和景区标志、标识;
(五)在非指定地点扔弃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六)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燃点香烛以及其他用火行为。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
景区内原有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建筑,应当改造或者搬迁。
经营者应当按同期营业额的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由管理机构征收,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采伐的林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古树名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