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2, 2012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49 articles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Chapter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Chapter 3食品摊贩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Chapter 4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一)未依法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