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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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01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村应当成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由乡(镇)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乡(镇)卫生院代表、乡村医生代表、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制定合作医疗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筹集和管理合作医疗资金;
(三)监督检查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服务工作;
(四)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汇报工作。
(一)预防保健;
(二)健康教育;
(三)一般疾病诊治;
(四)开发利用中草药和民族医药资源;
(五)计划生育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乡村医生必须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救死扶伤、文明行医。
乡村医生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及解聘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资金扶持等方式,指导和帮助村卫生所开展卫生服务工作。
州财政对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及内地边远山区乡(镇)的乡村医生报酬给予补助。
内地边远山区乡(镇)、村的范围及补助标准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一)个人交纳;
(二)合作医疗业务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
(一)自觉遵守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时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三)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获得适当的医药费用补助;
(四)对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实行民主监督。
(一)农民个人按每年每人不低于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至2%交纳。五保户和特困户,由民政部门和集体组织帮助筹交。
(二)村民委员会按上年度村集体经济总收入的5%至10%提取扶持。
(三)州、县(市)、乡(镇)财政对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分别给予每年每人不低于1元人民币的补助。
(四)州财政对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实行合作医疗的村卫生所给予一次性药品垫本金和设备费补助。补助标准由州人民政府确定。上述六县及其所辖乡(镇)对辖区内实行合作医疗的村卫生所药品垫本金和设备费也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减免范围和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合作医疗资金筹集额度和参加人数测算确定。
(一)玩忽职守造成疫病流行或者医疗事故的;
(二)用药不当或者故意使用伪劣药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死亡的;
(三)贪污、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