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2, 1999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8 articles
(1999年1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
8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
行)
本条例所称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三)造成航道、锚地、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淤积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的;
(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设施和军事行动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二千亩以上、三千亩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及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内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项目;
(四)围海二百亩、填海一百亩以上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一)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者资信证明、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项目投资计划;
(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或批准的使用项目,海域使用者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
海域使用期满一个月前,海域使用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二个月前按本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过程中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或对有关产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在海域使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一)非法占用海域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改变海域属性的,按实际改变面积每亩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海域使用者违反规划、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