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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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3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一级保护区为:
博南路上街片区:东至苍山中路与博南路岔口,南至飞凤山森林公园,西至云龙桥,北至漾江路以南的来龙巷、平政巷、茶马路。
博南路下街片区:博南路南北两侧传统特色民居、建筑群。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需要保护的控制区域。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名城的规划、建设、绿化等工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参与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等工作;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旅游、环保、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财政拨款。自治县每年按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
(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三)捐赠和其他收入。
(一)与县城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保持名城原有总体格局、风格、风貌;
(三)突出民族文化特色。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对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改造或者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放养家禽畜和宠物;
(四)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
(五)采沙、采石、取土、新增墓地;
(六)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及标识;
(七)砍伐或者移植林木、古树名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摘列级的野生植物。
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并在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或者占道经营。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