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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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26, 2009
- In force from
- June 26,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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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26日公布施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改委、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教育、卫生、广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城市重点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拟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管理与开发利用;
(四)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五)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组织、培训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六)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七)对公民进行防空宣传教育、训练;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九)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十)承办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和州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一)建设、交通、水利、电业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工程、道路、桥梁、水库、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防火灭火、配合消除化学沾染、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保卫重点目标、监督灯火管制等项工作;
(四)卫生、环保、外事、化工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检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等项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运转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训练活动和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群众进行防空知识的普及。
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机关、学校、商业网点、社区群众、重点目标等部门和单位开展防空、防灾应急演练。
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路、频率,通信、电业、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前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延吉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县(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数量和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以25米为半径)、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临时商业摊位、广告牌匾等)。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和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竣工6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的。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