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