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31, 2016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7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年度调度指标,制定全区年度水资源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和人工水景观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编制前款规定的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的总体安排和水量分配方案,优先安排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水资源节约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自治区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建设改造。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消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
勘察单位应当将凿井数量、深度、勘察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 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