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立即通知受影响用户,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标准的,或者发现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未报告供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用户用水申请的。
Local Regulations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