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 200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0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容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