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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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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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3,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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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31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港航)、国土资源、煤炭、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Chapter 2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市人民政府设立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负责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指挥调度、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市网格化环境监管指挥中心对投诉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及时移交、办结回告。鼓励公民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新增的大气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实施倍量替代。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运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市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管控,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民用散煤的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进行限期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在其他地区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学校、医院、居民区、养老院、幼儿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道路两侧、河流湖泊沿岸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标准及导则的;
(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散煤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其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中删除后向社会公告。
(一)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
(二)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超低排放标准的;
(三)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