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18, 201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1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Chapter 2慈善组织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Chapter 3募捐和捐赠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
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Chapter 4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
(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
(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
(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
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
(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
(五)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Chapter 5促进措施
(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
(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
(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
(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探索创新慈善模式。
鼓励新闻媒体对慈善募捐、捐赠等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报刊杂志上发布慈善内容的公告、信息的,由报刊杂志社报经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免费发布。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受理、不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实施慈善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不依法进行审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取得募捐标识,擅自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违法提取管理费或者使用慈善款物的;
(三)强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摊派款物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以慈善名义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六)擅自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侵权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