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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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Chapter 2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一)市、区、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
Chapter 3审计管辖
Chapter 4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组成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内容。
(一)有关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 程;
(三)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请单;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自查报告;
(六)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申请审计的部门或者组织、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意见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监督解决。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Chapter 6附则
(一)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和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负责人;
(三)市、区、县政府决定需要审计的所属部门和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