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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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Chapter 2丧葬管理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Chapter 3墓地管理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