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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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正常蓄水位以内区域及坝轴线上游250米、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200米、溢洪道边线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其他建筑物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和生产、生活区的土地确权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库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准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径流区。
水库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2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
(三)制定水库运行计划,执行调度指令;
(四)按规定收取水费,保障正常、安全、规范供水;
(五)管理、维修、养护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工程设施;
(六)负责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保护管理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森林、土地等资源。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水库管理机构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可以行使水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
(一)编制面源污染防治和城乡环境保护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做好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做好水库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实施应急处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一)实施面源污染防治和城乡环境保护综合整治规划;
(二)做好水库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一)管理和维护水库输水设施、设备;
(二)执行防汛抗旱指令;
(三)制定输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行、检修规程;
(四)对输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妨害输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库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Chapter 3保护利用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少面源污染,防止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或者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向河道、沟渠倾倒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粪便、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
(三)堆埋、贮存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四)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坑塘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六)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毁坏植被,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七)擅自采种、采脂、采粉、剥树皮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八)捕猎野生动物;
(九)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新建公墓和出售墓地;
(三)设置储存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野外用火。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库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
(三)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以及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捕捞;
(四)分割水面、围填水库造田或者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五)损毁堤防、护岸、堤坝、桥闸、泵站、码头等水库工程和水利、水文、通信、电力、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防护网等设施设备;
(六)爆破、打井等影响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八)在水库及河道内游泳和洗涮污染水质的物品;
(九)在泄洪闸、输水隧洞闸等安全警戒区内捕鱼、停靠船只和其他水上作业。
(一)建设影响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挖砂、采石、取土、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三)占压或者堵塞输水管道及其设施,在管道、检修井进出口设置障碍物;
(四)倾倒垃圾、废渣、弃土;
(五)擅自在输水管道开口、凿洞。
水库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
在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
经批准后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大坝安全、污染水质、妨碍船舶通行、破坏生态环境。
Chapter 4监督管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库管理机构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库管理机构可以停止供水。
收取的水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库保护管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Chapter 6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