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业务登记范围的;

(三)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

(四)采用的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五)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不得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承担。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得低于原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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