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坝美旅游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1 articles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广南坝美旅游区管理条例
(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旅游区内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旅游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民。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调查、登记旅游区内的资源,并做好建档工作;
(三)参与旅游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保护和管理旅游区资源;
(五)管理旅游区内的建设行为及经营活动;
(六)调处旅游矛盾纠纷,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障旅游区安全和游客合法权益;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助做好旅游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旅游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突出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
经批准的旅游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世外桃源坝美景区:依托溶洞、山水风光和独特的壮族人文风貌,打造具有世外桃源意境的景区;
坝美旅游集镇片区:充分发挥集散中心作用,打造游客集散服务中心;
普千地母历史文化传承地片区:依托地母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打造地母文化圣地;
那洞桫椤林片区:依托桫椤林等自然资源,打造集科考、观光、休闲为一体的天然生态度假区;
底先河谷漂流片区:依托水流资源,打造以漂流项目为核心,综合开发垂钓、野餐、露营等多功能为一体的休闲度假区;
九龙山森林公园及民居民俗传承地片区:依托原始森林和壮族传统村落,打造广南壮族历史文化传承地和壮族民族风情体验区。
旅游区内不符合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需迁移、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逐步依法迁移、改造或者拆除,并给予补偿。
旅游区内居民养殖的畜禽提倡圈养,粪便实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外泄影响环境或者污染水源;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已建成的应当逐步依法拆除或者搬迁。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旅游区内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一)向河道内倾倒和排放不达标废水、土石、废渣、垃圾、动物尸体、残剩食物等废弃物;
(二)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有害作业方式捕捞鱼类;
(三)侵占河道、围河围滩造田建屋,擅自拦河筑坝、开挖河道;
(四)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和林区内野外用火;
(五)破坏景观景物、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破坏、擅自移动旅游区界标;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灯箱、标语等;
(七)破坏溶洞资源、盗采钟乳石;
(八)违反规划,私搭滥建;
(九)擅自采摘破坏林区珍稀植物和捕猎野生动物;
(十)随意摆摊设点,兜售旅游产品。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整改,消除污染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毁林开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乱砍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没收采伐木材,并处采伐木材价值5倍的罚款。林区野外用火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范围经营或者欺诈游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未缴纳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船只、机动车、畜力车载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Chapter 5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