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