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15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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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供热的方式。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具备供热条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热用户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一致后,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特许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五)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遇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
供用热合同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等内容。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检测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接入供热管道;
(二)开启进户供热阀;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