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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