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65 articles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天然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统筹天然气供应保障和运行调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经营企业安全宣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新闻媒体、学校、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天然气安全宣传教育。
鼓励天然气行业通过推广使用智能化技术和设施设备,提升天然气行业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行业协会的指导。
Chapter 2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天然气发展规划包括天然气气源、供应方式和规模、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设施建设用地、设施保护范围、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其中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内容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优先划拨,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调压柜、阀室等天然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天然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天然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征求天然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配套建设安全设施。
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天然气管道相互连接应当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营,保障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预测供应区域内天然气需求,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
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报告供应区域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
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天然气供应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天然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气。
Chapter 3天然气特许经营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作出修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二)设施的建设和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天然气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四)确定和调整天然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五)政府承诺和保障;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经营条件,依法发放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气源和天然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天然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站)、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原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应当依法收回并注销。
企业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天然气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可以缩短特许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Chapter 4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用气条件,业务流程,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承诺,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信息,并建立投诉制度。
天然气经营企业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暂停、终止经营情形时,应当事先公告,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暂停、终止。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公布二十四小时报修电话。对天然气泄漏的报修,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首先告知用户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供用气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事项、服务标准、用气安全、应急措施、费用收取等内容。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天然气计量器具计量数据收取天然气气费。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优先安排在周末、节假日等方便用户的时间,并在检查结束后当场向用户出具书面检查结果。经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在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并在书面检查单或者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一)拒绝向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天然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天然气;
(六)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天然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超出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区域(站)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
(九)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天然气管理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天然气管理部门实施天然气价格改革,合理确定天然气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
Chapter 5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
(一)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天然气和天然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质量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
(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
(五)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
(六)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支付天然气气费。
天然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天然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对本单位使用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
(一)擅自操作公用天然气阀门;
(二)将天然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天然气设施和天然气计量器具;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天然气;
(六)盗用天然气;
(七)转供天然气或者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八)危及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天然气燃烧器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提供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考取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在提供安装、维修服务时主动出示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本市倡导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鼓励天然气用户安装使用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等安全设施。
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上封闭用气空间和厨房为地上暗厨房(无直通室外的门和窗)等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
Chapter 6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一)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天然气计量表(不含表)后的天然气设施;
(二)天然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公共部位的,天然气管道入户墙(不含墙)内侧的天然气设施。
天然气单位用户承担供本单位使用的专有部分的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天然气单位用户的天然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天然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具备相应资质的天然气设施安装、改装、拆除企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天然气用户根据目录清单自主选择安装、改装、拆除企业。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
通气验收不得向天然气用户收取费用。
天然气经营企业对首次安装天然气设施用户通气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天然气计量器具上或者靠近天然气燃烧器具的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和抢险电话,并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天然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天然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天然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天然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天然气管线等重要天然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安全指导。
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天然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协助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的,改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改动天然气设施;
(二)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三)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保护装置;
(六)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天然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生产风险、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发生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所在地天然气管理部门报告。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在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抢险、抢修完毕后,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天然气安全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的,其抢险、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天然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天然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情况启动天然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建设的巡查,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设施的情况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
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制止和处理违法修建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天然气经营企业违法修建天然气设施且已经供气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气,并启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急预案。
天然气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鼓励天然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不按照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一)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五)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六)非因居民用户原因,超过两年未对居民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
(一)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三)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二)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二)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8附则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天然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天然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天然气设施以及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天然气设施等。
(二)天然气燃烧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天然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四)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通过天然气设施向天然气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包括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和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
(五)天然气用户,是指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生产燃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与其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