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In force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应当合理施划,属于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共有部位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Local Regulations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