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交接查验或者移交有关财物、资料;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六)以强制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七)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
(八)其他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