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4,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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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0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停车、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无经营、管理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隧道、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其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结冰;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管理
(一)建筑物、构筑物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理;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四)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违规开门、开窗或者窗改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容貌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违规新建架空管线,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等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因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确保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加工制作、销售商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照明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雨箅、井(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并标明产权单位;
(四)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栏、公共信息栏、雕塑等设施整洁、完好、安全、美观。
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硬化进出口路面。不得随意排放产生的污水、油污等污物,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实施。
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区域设置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及时纠正随意停放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美观。对污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水域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沿河景观带等设施的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积存污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外观容貌整洁。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
(二)在道路上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
(四)在非禁止游泳的城市水域裸体游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公厕、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完善图形标识、指引牌,提高城市公厕服务品质。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流浪宠物救助体系,妥善救助失养、失散宠物。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方便居民、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收集容器,防止环境污染。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垃圾中转场所应当定时开放,确保生活垃圾及时清运。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乱扔废旧家具、家电或者动物尸体等特殊废弃物;
(四)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倾倒、排放、遗撒污水、废水或者其他污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丧葬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 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恐吓、威胁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