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物的;

(二)乱扔废弃物的;

(三)向车外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地面抛撒物品的;

(四)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五)在露天场地生火烧水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