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30, 2018
- Articles
- 26 articles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Chapter 1总则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Chapter 2保护管理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志。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局。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局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一)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
(三)取土、采挖泥炭;
(四)砍伐、放牧、烧荒、采药、采挖野生植物;
(五)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Chapter 3开发利用管理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药、采挖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