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信用承诺便利化的规定;
(六)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