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对严重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活动;

(二)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三)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四)限制非生活和经营必需的消费;

(五)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七)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Local Regulations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