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3,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行业监管以及非机动车公共交通建设、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和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的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条件。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当载明车辆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等事项。
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因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注册登记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者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结构和性能,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应当注册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
(四)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开启前大灯,超车时提前鸣号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
(七)不得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八)不得以手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按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拟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非机动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示其及时接受处罚。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可以与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签订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协议,明确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日常停放管理义务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置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相关企业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累计达两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责令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约谈。
鼓励快递、外卖企业为从业人员统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用于提供劳务活动的车辆。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上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未配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Chapter 4监督和保障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将非机动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非机动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规定与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非机动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在查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快递、外卖等企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和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Chapter 5法律责任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消费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拼装、改装装置;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依法扣留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前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发现相关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将有关违法生产、销售、维修的经营性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需要立即清除且经营企业不能立即清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搬至符合规定的道路停放区域或者临时停放场所,并立即通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
相关主管部门将非机动车搬至临时停放场所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车辆。经营企业逾期不来领取车辆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停放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管理、投诉举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