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19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9
- Articles
- 58 articles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Chapter 2家庭保障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连续3个月未看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租借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Chapter 3社会保障与优待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就近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给予医疗救助。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提倡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下列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老年人的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服务:
(一)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二)失独老年人;
(三)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
(四)无子女老年人。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对需要住房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贫困老年人家庭给予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一)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
(二)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门诊;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设置爱心窗口、柜台,方便老年人购票、托运行李、物品;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遗嘱公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八)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九)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和优待。
倡导老年人非交通高峰时段出行。
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100周岁以上的给予长寿补助,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每半年免费体检1次。
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行老年综合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涵盖交通出行、保健补助、长寿补助等方面的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
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Chapter 4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统一标准,并负责监督执行。民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的信息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失能老年人;
(二)为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下列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一)孤老优抚对象;
(二)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
(三)特困供养人员;
(四)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
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按照当地家庭住宅价格标准执行;免收养老机构有线电视入网费、安装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不高于所在地居民用户主终端收费标准给予优惠。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开展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者登记、表彰和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等制度,培育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志愿者为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和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生活帮扶、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优先安排,合理控制地价;
(二)将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三)制定城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爱心座椅等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等提供便利,对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Chapter 5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的。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园林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医疗、公交、公园等社会服务单位保障、优待老年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金融机构应当向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提示风险,必要时对老年人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建议其成年子女或者亲属陪同。
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投诉、控告、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经营者通过会议、讲座等方式向老年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老年人有权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退款,无需说明理由。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销老年人医疗费用的;
(三)拒不支付子女护理期间享有的工资待遇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二)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终止执行优惠政策;违反前款第四项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补缴减免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