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二)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终止执行优惠政策;违反前款第四项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补缴减免的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