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承接相关资料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有关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拒不交接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