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私自在任何部位搭设房屋、建筑和信号塔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或者中断供水、供电、供气等;

(五)泄露业主信息,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骚扰、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六)擅自提高物业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