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置专用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或者场所的;

(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