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18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8
- Articles
- 44 articles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应当依法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的依据。
Chapter 2统计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一)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
(二)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三)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制发的工作证件的;聘用的统计调查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的;
(五)大型普查、调查时,普查指导员和普查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普查机构颁发的普查指导员证和普查证的。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调用与统计工作有关的行政记录等资料,对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本级统计机构,提供所需的行政记录等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和调查需要,签订部门间协议,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对所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
Chapter 3统计资料公布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说明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与同级统计机构统计指标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对依法须经统计机构审核认定的统计数据,在统计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调整或者修改已公布统计数据的,应当重新公布,并就调整或者修改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按照规定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电子统计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内容和形式建立、登记统计台账。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以及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Chapter 4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统计辅助调查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Chapter 5监督检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统计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统计数据公布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统计工作的其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工作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被巡查单位及时纠正,并在巡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被巡查单位出具巡查情况通报,对其在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擅自组织实施的;
(二)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的;
(五)应当公布统计资料而未公布或者公布统计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统计人员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