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 2012
- In force from
- August 2, 2012
- Articles
- 4 articles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修正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
Chapter 2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第六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八条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第九条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第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Chapter 3殡葬活动管理
涉及医疗事故死亡及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设施,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或者乡(镇)、村殡葬服务组织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八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对死因难以确定的遗体,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火化,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九十日。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续办暂缓火化手续的,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后予以火化。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照其丧葬习俗土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患传染病死亡实行土葬的,必须按照规定消毒、深埋。 第二十一条 无名遗体火化后,骨灰超过一百八十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在殡仪馆或者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存放。 提倡采用播撒、植树葬、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营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应当持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出售寿穴。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碑高。单穴占地不得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零点八米。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骨灰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期满仍需保留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