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墓穴面积和碑高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出售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的。 前款第(一)项除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或者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第三十三条 威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服务规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2,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