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6, 2019
- In force from
- August 6, 2019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19年6月25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Chapter 2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无规划职权的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非由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Chapter 3经营服务与使用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跨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橡胶软管和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做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用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单位。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Chapter 4安全管理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五)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六)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八)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九)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七)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Chapter 5设施管理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日常巡查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开工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
对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燃气经营者和专家召开论证会协调处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检,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派专人进行管护和指导。对未采取保护措施强行施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服务的,或者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设立的瓶装燃气服务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一)用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二)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未做出站登记;
(三)未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七)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7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