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19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9
- Articles
- 20 articles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但是,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的,由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
公安机关查缉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案件,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依法查处;但其中的进口成品油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直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烟草专卖、林业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
(一)推进反走私综合治理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二)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设施建设,在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设置视频监控等设施,并落实监管责任和人员;在走私易发区域设置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
(三)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堤岸和走私易发的海湾、滩涂进行排查,明确防范重点,落实巡防责任;
(四)建立车辆、船舶信息档案,完善车辆、船舶违法行为信息通报机制,指导和监督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
(五)按照职责依法、高效做好收缴或者没收的冷冻食品、成品油、车辆、船舶等涉案物品处理工作;
(六)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从事港口码头经营、船舶拆解、固体废物处理、成品油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本规定所称的进口货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本规定所称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被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但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查处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储存、销售成品油,在被检查时既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出示合法来源进口证明,也不能出示出库单、运单、购买发票等境内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证明,同时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按照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经营行为查处。
(一)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虚假证明材料;
(二)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
(三)提供装卸、运输、仓储、保管服务;
(四)提供码头靠泊服务;
(五)提供其他便利。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予以收缴。
本规定所称的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包括违法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车辆、船舶两年内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三次以上,或者为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活动进行伪装、改装的车辆、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码头靠泊服务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建造船舶或者使用“三无”船舶的,由海警、海事、公安、渔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三无”船舶由海事、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认定或者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组织海事、渔业和船舶检验部门联合认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三)包庇、纵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等违法行为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