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