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6,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9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9年1月7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Chapter 2管理与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城管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城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受理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属于城管部门职责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受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属于公安部门职责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六)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城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Chapter 3犬只免疫和登记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养犬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不得饲养犬只。
Chapter 4养犬行为规范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外出24小时以上不得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内和拴在楼道内;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Chapter 5犬只留检与处理
城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收容留检场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管部门进行处理。
Chapter 6犬只经营管理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城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五)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