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8
In force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和凭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自动售货设备或者其放置地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不符合要求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营业时段未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