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再生产、再加工销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法生产经营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