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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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计划、财政、税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Chapter 2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立,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改变机构性质,违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国有农业企业应当设置农业科技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鼓励和支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发挥作用。
Chapter 3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列入计划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科技经费中列支。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按规定经过审定、鉴定、登记的技术成果。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技术推广方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取不超过农业技术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奖励直接参加科技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Chapter 4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应当按照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对于条件具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区、县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定,也可以实行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扣减或者停止拨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技贸结合的经济实体,依法享受国家税收和信贷优惠。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上缴利润。
鼓励国家农业科技人员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原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每五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