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5, 2018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18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18年1月19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自治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水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Chapter 2城乡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注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保护,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传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县城、乡(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乡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Chapter 3城乡建设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规划区内的建筑布局、建筑群落、单体建筑应当突出民族文化特点,村庄应当保持特色民居的建筑风格。
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坡屋顶、青灰色小青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俗色彩为主,并用地方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临时性房屋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原审批部门提前1个月告知所有权人拆除。
Chapter 4城乡管理
(一)实行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沿街工程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堆放物品;
(三)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四)未经批准,在县城、镇、集镇现状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经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施工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恢复道路,并经相关部门验收。
在县城、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打场晒物,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街商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加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县城、镇现状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归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县城集贸市场、夜市等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自行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清洁。
工业生产和养殖场、屠宰场产生的垃圾、污水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一)擅自开挖市政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现状;
(二)擅自在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施;
(三)擅自拆除、连接、改装市政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经营作业;
(五)损毁防洪设施、供排水设施、河堤护栏;
(六)在公共绿地放牧,践踏绿地,在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拴、刻、画、贴;
(七)擅自侵占公园、公共绿地,砍伐和圈围绿化树木;
(八)乱停乱放车辆;
(九)擅自拆除、占用、移动、挪用、封闭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十)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擅自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承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六、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在县城、镇现状建成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6附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